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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7-5-26

【文章名称】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关 键 词】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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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七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第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九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第十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第十一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  

 

  第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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